在处理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精神,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理由是:第一、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作为挪用型犯罪,在刑法规定中虽然表述有差异,但其行为特征具有类比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请示作出的,因当时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没有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故该《批复》亦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挪用资金罪;但从《批复》表述看,亦并没有排斥此种行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对有关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因此,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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